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有经济补偿金
张某于2002年10月进入上海市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单位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于12月19日向张某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张某认为自己已在单位工作5年,期间虽然工作绩效一般,但一直任劳任怨,也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与单位协商不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某并不存在法定限制终止的情形。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为根据《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因单位原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仲裁委员会提醒,这样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且应当符合相关条件。
